朔州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委名称为朔州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山西省朔州市市府西街原人口大楼四层。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法经山西省司法厅登记后设立。仲裁实行协议仲裁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本委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委员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委员会由主任1名、副主任4名、委员10名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4名,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委员会设秘书长1名,也可根据需要设1-2名副秘书长。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人员兼任。

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登记机关备案。

仲裁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由主任出任。

  第七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委员会每届任期届满前2个月,应当完成下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因特殊情况不能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

  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换届。提前或推迟换届由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报朔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一届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八条 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并经市政府同意上报省政府复核后,由朔州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会议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电话、视频、会签等。

委员会表决实行成员一人一票。

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审议委员会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审议、通过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秘书处人员的薪酬管理、绩效考核方案等重大事项。

  ()审议、通过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设置方案;

  ()制定、修改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等制度;

  ()决议解散委员会;

  ()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对仲裁员进行培训、考核、奖惩并组织经验交流;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 组织重大案件的研讨,建立对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并对仲裁案件开庭程序和仲裁员执行守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仲裁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进行工作监督和纪律监督;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分支机构,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开展仲裁工作。

  (十二)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涉及委员会的其他重大工作。

第十一条 委员会设立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由5名委员会委员组成,负责对仲裁员资格进行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1名副主任兼任。

  委员会设立仲裁员监察考核委员会,仲裁员监察考核委员会由7名委员组成,负责对违反仲裁法及仲裁员守则等行为的仲裁员进行监督检查。仲裁员监察考核委员会主任由1名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若干名专家组成,负责对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并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由1名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仲裁员监察考核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由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委员会成员必须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参加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相关会议。

如因正当原因无法参加会议,应当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对即将讨论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内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连续两次会议参加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应予劝退。

委员会委员在届内辞职或因健康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委员会主任会议可建议免去其委员职务和委员会内的其他职务,并提名增选其他人员,由市政府决定免职和聘任。

第十三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公开制度,委员会会议情况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四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在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委员会主任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驻会副主任或秘书长处理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的,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报经朔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委员会设秘书处,为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秘书长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秘书处主要职责:

  ()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开庭及评议记录、协调制作裁决文书、仲裁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仲裁员的管理、培训;

  ()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推行;

  ()参加国内外仲裁事务交往、理论与实务研究及学术交流;

(六)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秘书处作为委员会的执行机构,要认真执行委员会的决议,接受委员会的领导、管理、监督,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仲裁工作需要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为5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按照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登记机关备案。仲裁员基本情况在委员会网站上公开,便于当事人选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及时、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应当遵循委员会仲裁规则确立的仲裁理念,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并按规定制作相应的仲裁文书。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参加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及会议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取得报酬。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无正当理由到庭仲裁案件的;

  ()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仲裁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其他严重违反委员会规则或者仲裁员守则情形的。

除名名单在委员会网站公示,并报中国仲裁协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章 财 务

 

第三十二条 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委员会的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日常办公费用;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培训经费;

  ()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费用;

  ()业务活动费用;

  ()社会公益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开支。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换届,应当对财务和资产进行审计。

委员会解散,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可根据章程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朔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