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朔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2023年10月27日第一届朔州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利用网络仲裁方式公正、高效地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朔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会的网络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网络仲裁定义
网络仲裁是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解决争议的仲裁方式。
第三条 术语释义
(一)网络仲裁平台是指本会为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实施仲裁行为而建立的专门平台,网址是 。
(二)网上开庭是指利用网络视频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进行的庭审活动。
(三)线上是指网络上,主要指利用网络等虚拟媒介进行的活动;线下是指真实发生的现实中的活动。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工作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或互联网仲裁、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等)解决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属于仲裁规则受理范围内的案件均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则。
(四)本规则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网络仲裁协议
网络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其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请求通过网络进行仲裁的协议。
网络仲裁协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的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
(四)一方当事人作出了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视为达成网络仲裁协议。
第六条 网络仲裁条件
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网络仲裁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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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仲裁审理方式
网络仲裁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缴费、送达、证据交换、庭审、调解、裁决等环节一般在互联网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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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认证与签名
(一)当事人使用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参加仲裁的,应当通过证件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网络仲裁服务平台的专用账号。
(二)使用专用账号登录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所作出的行为, 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网络仲裁服务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三)仲裁庭在线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他仲裁相关人员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或其他仲裁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九条 材料提交与发送
材料提交或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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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材料应当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其他当事人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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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材料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其他当事人查阅。
第十条 电子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应当在网络仲裁协议、合同或往来函件中,约定送达的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等)。
(二)当事人参加本会网络仲裁程序时,应当确认自己的电子邮箱、移动通信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与本条第(一)项提及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本项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为准。
(三)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会确认的,其在合同交易中使用的或在合同交易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移动通信号码,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
(四)当事人仅约定诉讼(或人民法院)程序中的电子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将其作为仲裁程序中的送达地址。
(五)当事人变更作为电子送达地址的电子邮箱或移动通信号码后未及时告知本会,本会按照原电子送达地址送达,导致文书被退回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当事人虽未变更电子送达地址,但当事人拒收文书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当事人应确保约定或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 并自行承担因地址错误或仲裁地法律限制等原因造成的无法送达风险。
第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仲裁委可以通过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
子邮件、即时通讯等一种或多种电子方式进行送达。
(二)仲裁委向当事人发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
为送达:
1.仲裁委将文件发送至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2.仲裁委向当事人发出在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查看或下载文件的
通知;
3.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
裁行为的;
4.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证
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
(三)网络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
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仲裁委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
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的送达
(一)本会或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的,本会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为受送达人生成电子邮箱,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二)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并告知本会为其生成的电子邮箱及密码。
(三)受送达人确认前述电子邮箱或提供新电子送达地址的,任何案件材料发送至受送达人确认的电子邮箱或提供的新电子送达地址的,即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未确认电子邮箱的,本会按照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向受送达人送达有关案件材料。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三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提交。
(四)本条规定的证据应当在网络视频庭审中出示。
第十四条 举证期限
证据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第十五条 证据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 质 证
通过网络仲裁平台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对证据进行书面质证。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或书面质证。
当事人自收到证据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条 电子数据认定
(一)仲裁庭可以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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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储存或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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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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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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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因素。
(二)如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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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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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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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三)当事人可以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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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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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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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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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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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四)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提交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证据、仲裁员选定书等材料。
第十九条 仲裁费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本会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预交仲裁费,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条 受 理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三日内受理,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发送申请人。
网络仲裁受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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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拆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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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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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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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信用证、银行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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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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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业务、外汇、贵金属交易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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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证券、债券、基金等交易或服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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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争议、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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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争议、融资租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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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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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争议、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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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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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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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典当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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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融争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通知
本会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以及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等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答 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通过网络仲裁服务
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通过
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委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通过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委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答辩、变更等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通过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仲裁庭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二)适用本规则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一方有多个当事人的,日期以该方最后一个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自收到
仲裁员披露信息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对网络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可以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出问题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该问题单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作出说明,逾期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上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三)仲裁庭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首次网上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审理的一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四)首次庭审以后的再次开庭,或首次开庭延期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时限,不受提前三日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在线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
仲裁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庭审记录,也可以通过人工方式完成庭审记录。庭审记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程序转换
当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一)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本会又无法通过网络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的。
(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线上方式予以认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案情复杂的。
(四)本会或仲裁庭认为不适用网络仲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仲裁文书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电子印章。本会作出的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前只加盖本会电子印章。
(二)当事人要求出具纸质文书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电子卷宗
仲裁委应当利用网络仲裁服务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以电子档案
代替纸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安全保障
(一)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二)对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涉外案件
网络仲裁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期限加十日外,其他各个程序时限加三日,仲裁期限加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3年10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