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仲裁委员会办案人员报酬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5日朔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规范仲裁办案报酬,根据《仲裁法》和国办发(1995)44号、中办发(2018)76号文件及《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员、案件秘书)办理仲裁案件报酬费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和本会仲裁秘书办理仲裁案件,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取办案报酬。
第三条 仲裁员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仲裁员仲裁案件报酬及差旅费从仲裁案件收取的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中支付,统一由秘书处按本办法核发。
第四条 下列案件不予核发仲裁员办案报酬:
(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案件无管辖权,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二)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审理前当事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三)因仲裁员业务能力、仲裁员过错等原因导致案件明显错误拒不纠正的或者超审限一倍时间不能结案的。
(四)因仲裁员重大过错导致仲裁裁决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五)裁决被人民法院责令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六) 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无故退出仲裁的。
第五条 仲裁员办案报酬,以仲裁庭为单位核定。仲裁庭为独任庭的,报酬由独任仲裁员获得;仲裁庭为合议庭的,报酬由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两名仲裁员按5:2.5:2.5的比例分配。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办案过错更换仲裁员的,办案报酬全额支付给更换后的仲裁员;非因办案过错更换仲裁员的,办案报酬由秘书处根据各自的工作情况进行分配。
第六条 案件重新仲裁,没有更换仲裁员的,该案件不再支付办案报酬;更换仲裁员的,办案报酬平分,已支付给前任仲裁员的,前任仲裁员应当退回50%给更换后的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庭办理每件仲裁案件的报酬计算标准如下:
(一)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独任庭按案件受理费的25%计算,合议庭按案件受理费的35%计算;
(二)超过1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独任庭按案件受理费的20%计算,合议庭按案件受理费的25%计算;
(三)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独任庭按案件受理费的10%计算,合议庭按案件受理费的15%计算;
(四)超过200000元的部分,独任庭按案件受理费的5%计算,合议庭按案件受理费的10%计算。
当事人申请本委根据仲裁庭开庭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按照前款各项计算标准的60%核发。
第八条 按前款规定计算,独任庭报酬超过50000元的,按50000元核发;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核发。合议庭报酬超过200000元的,按200000元核发;不足2500元的,按2500元核发。
第九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报酬,如秘书处认为与仲裁员的付出和水平不相匹配的,可提请主任办公会议予以调整。
第十条 仲裁庭秘书办理每件仲裁案件的报酬计算标准如下:
(一)组成独任庭的案件按200元计算;
(二)组成合议庭的案件按300元计算。
第十一条 仲裁庭委托仲裁庭秘书草拟裁决书的,应当从首席仲裁员办案报酬中提取25%或者从独任仲裁员办案报酬中提取20%支付给仲裁庭秘书。
第十二条 案件已经开庭或调解,但依据上述方式计算的仲裁庭报酬低于2000元的,补至2000元,案件尚未开庭或者调解申请人撤回申请,且依据上述方式计算仲裁庭报酬低于1000元的,补至10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员的报酬发放标准如下:
仲裁庭组成后,未开庭,但仲裁员做了一定工作,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三名仲裁员报酬分别为:首席仲裁员400元,其他两名仲裁员各200元;仲裁庭为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员报酬为300元;
仲裁庭组成后,已开庭,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按退费后的受理费计发仲裁员报酬,仲裁员报酬发放比例仍按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四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主动披露回避情形,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若明知有回避情形而不主动回避,当事人提出正当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本委决定回避的,秘书处不得支付仲裁员报酬和任何办案费用。
如当事人无法定理由而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为考虑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等特殊情况而决定该仲裁员回避的,该仲裁员如已阅卷的,则可领取原定办案报酬的1/5;该仲裁员若居住外地的,其因办案而产生的合理差旅费经秘书处审核,并按财务规定签批后,在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处理费范围内报支。因该回避情形领取的办案报酬不影响后任仲裁庭的办案报酬。
第十五条 仲裁员是异地的,以及本地仲裁员因案件需要到外地出差的,发生的交通费按实际支出凭证报销。
第十六条 单个仲裁案件办理结束后,秘书处应在一个月内将本案应发报酬和补贴分别制作表格,予以发放。
仲裁员报酬应由仲裁员本人领取或进入其本人银行账户,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由他人代领或送领。
第十七条 发放报酬和补贴(交通补贴除外),应当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朔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