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2012 25日朔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办案,及时、公正、有效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办案质量,提高仲裁公信力,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朔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四条 仲裁员应审慎诚实,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以下简称接受选定或指定):

1.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2.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3.能够投入相应的时间、精力,按照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积极地推进仲裁程序,避免案件审理的不当拖延。

第五条 仲裁员具有下列情形时,可以不接受选定或指定,但应及时向本会申明:

1.对案件涉及专业不熟悉;

2.不能保证按时参加仲裁活动; 

3.在本会有未审结案件3件以上;

4.因工作或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

5.有其他不能保证在审理期限内结案的情形。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向本会披露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或引起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近两年内有经常性工作接触或有过业务往来的;

3.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5.违反规定私自联系当事人、代理人的;

6.索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7.向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借用款物的;

8.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9.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10.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披露是持续性的,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至仲裁程序终结前,出现上述情形均有义务进行披露。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应当回避情形以外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仲裁员应自行向本会披露。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主动告知书记员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案件,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10日内,首次开庭审理;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3日内进行。

再次开庭的,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一般不得超过30日;仲裁庭限期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好开庭审查的准备工作。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可根据案情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和分工。 

第九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处并作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十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秘书处。

第十一条 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为无正当理由迟延。

第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代理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本会裁决的案件,也不得利用仲裁员的身份获取其他正在本会审理的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本会工作人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经办书记员在场。 

第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辨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抗的局面。 

在开庭审理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五条 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最后一次开庭后,仲裁庭限期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制作裁决书。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7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待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独任仲裁员或首席指定的仲裁员应根据合议内容在7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

如果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在合议后7日内,制作裁决书。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并对裁决书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书记员,对草稿有不同意见的,应写明修改意见和理由。

第十七条 首席/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十九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应当尊重参加仲裁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服装整洁、语言规范、举止文明。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自觉维护本会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做出有损本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秘书处,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会将根据情节不予续聘直至除名。

第二十五条 本守则自2020年12月25日起施行。